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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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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关于规范政府行为简化国有企业办事程序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6]38号

  【发布日期】1996-05-09

  【生效日期】1996-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行为简化

国有企业办事程序的通知

(粤府〔1996〕3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我省政府机构在转变职能、落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上已做了许多工作,取得较大成效。但据最近对省内企业所作调查,虽该放给企业的权限大部分已下放,可企业办事难现象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审批部门少了,但环节更多了;有些职能部门将职权转变为行业特权和垄断性经营,增加企业经营和管理难度;一些部门的例行检查过多且重复;一些行业协会成了变相的管理机构;企业的投资权难以落实等等。这种状况,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予以改变,现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规范政府行为,简化国有企业办事程序的工作。要开拓思路,将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搞好国有企业,促进其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通过配套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证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二、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提高认识,把简化企业办事程序作为创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的大事来抓。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应依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进监督方式,应避免对企业的重复检查,使企业集中力量搞好经营管理。各部门应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创造条件,将一部分项目由审批制改为报备制或核准制。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提高监督、管理的水平,公布办事和审批程序、条件、办理期限和有关制度。企业应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制各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公布接受企业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接受企业投诉,并及时处理,将结果答复投诉企业。

  省人民政府指定省监察厅、省府法制局负责处理对有关政府行政行为和行政法规执行情况的投诉(省监察厅地址:广州市东山区合群三马路省委大院,投诉电话:7668899;省府法制局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大院,投诉电话:3132283)。

 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

  (一)任何单位、团体、个人均不得向企业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有企业财物。凡要求企业赞助、捐赠的,企业自愿同意后,由接受赞助、捐赠单位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没有正式批准件的,企业有权一律拒绝。赞助、捐赠单位和被赞助、捐赠单位应分别将捐赠金额、资金来源报同级财政、监察部门备案,对其中违反财务规定或属强行摊派、索要的,财政、监察部门应检查制止并跟踪监督。

  (二)各级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对企业收费,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并实行“两证、一票、一卡”(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票据,收费登记卡)制度,不得将应由政府管理的职能转由本部门所属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

  (三)坚决制止对企业的乱处罚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办理。未经有权机关授予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是违法行为,应按《行政处罚法》严肃处理。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以未公布的规定作为依据进行处罚。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应支持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其合法权益。

  (四)要创造条件分离出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有条件的地方,应将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分离,减轻企业负担;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应采取措施逐步分离,并在财力、物力上对企业给予必要支持。

 四、改进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监督方式,合理安排各项监督检查活动。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对企业的定期或例行检查工作。相关检查,可以互相委托或以一个部门为主、相关部门派人参加,避免对企业的重复检查。

  (二)为便于政府监督部门了解企业的日常情况,企业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报表,报表报送前可由企业自愿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价格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政府职能部门不能强行要求企业委托其下属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并保证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物价部门应对中价机构的收费加强管理。

  (三)政府其他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卫生、环保、商检、防疫、安全生产等检查,应制定计划。尽量采取集中检查的形式,减轻企业人力、财力上的负担。

 五、保障企业设立及到异地经营的权力。

  (一)企业的设立,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经审批的外,工商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的企业经营按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业务,可在登记设立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实行资质管理的业务,如房地产、施工、设计、评估等,按法规和政府职能分工由有权审批的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资质有效期内企业或机构到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开展业务,向开展业务的地方政府部门报备登记后即可进行,不用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六、确实保障企业的投资决策权。

  (一)省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转制企业以及省重点扶持的企业集团,用自有资金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自行筹措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律,各项建设生产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企业自行决策,报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其他项目,可直接报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由企业自主决策的项目,开工建设时间由企业决定;报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的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可组织开工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相应对有关企业授予有关权限。

  (二)在审批项目的规划、用地、消防、卫生、供电、供水、环保、市政等条件时,任何部门均不得利用行业特权,要求企业接受其指定的单位承担施工任务或购买其指定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

  (三)企业投资新建、改造生产项目,按规定需报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和审核的,可直接备齐有关资料呈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其中需征求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意见的,由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联席审批制度。

 七、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及内部机构设置权。

  (一)在核定的劳动工资总额内,企业可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招工数量、招工方式和辞退、开除职工。除按规定接收转业、复退军人、残疾人,在可能条件下接收其他企业富余职工外,任何单位均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接收安排人员就业。

  (二)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企业设立对口的部门,各部门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均不得将是否设立对口部门作为评比条件。

 八、规范行业协会的活动,不得变相授予行政管理权。

  (一)行业协会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协会,不得强行要求企业赞助,不得以协会名义向企业摊派,不得强迫企业参加各类学习班、培训班。

  (二)除因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行政部门领导和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协会负责人。非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应由行政部门或法定机构承担的职能,如质量评比、产品鉴定、产品目录审核权转由协会承担。

  (三)除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企业评比、评奖、产品评优等活动。

  以上通知,各地、各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现行规定与上述通知不符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修改。省各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应将贯彻情况,于6月10日前上报省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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