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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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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2-02-01

  【生效日期】199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特区持续发展,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东江-深圳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等环境保护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经划定的有: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水源保护区、西丽-长岭皮-石塘坑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水源保护区、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观澜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茅洲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详细区划见附件一:《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及附件二:《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示意图》。

  随着深圳市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增加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扩大、缩小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未划为水源保护区的集中式供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地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要实行规划控制。

  各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水源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应以保证各级保护区的水质目标为前提,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综合部署,使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在规划控制指标内协调发展。

  水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发展规模、行业结构、人口指标、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计划、污水的收集及处理措施、固体废弃物收集与无害化处理、水土流失控制、资金渠道、开发程序等。

 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

 第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允许办理有加重水源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业、企业要限期治理,使污水达到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分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检查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局开展水源保护工作。

  区环境保护局是本辖区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执行机构。

  各水源地的水源办公室,是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区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事故。

 第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其辖区内的集中居住区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与无害化处理。

  市、区水利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的开发建设和用水计划管理,参与水源保护区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市、区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经济建设与水源保护相协调。

  市、区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的建设用地管理建设项目布局。

  市、区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水源保护区规划的制定。

  区、镇农业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区、镇公安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控制,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在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水源保护区、观澜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西丽-长岭皮-石塘坑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一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在水源地的准保护区内兴办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在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水源保护区、茅洲河流域水源保护区兴办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涉及大、中型项目、投资限额以上项目、较重污染项目等应按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对建成项目日常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在二级保护区批办的一般建设项目可移交区环境保护局管理。

           第三章 保护水源 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且应按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土地开发,必须符合水源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且将详细开发计划报市环境保护局及有关主管单位审批。

  在原有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已开发的土地基础上需进行新的开发建设,使原有的开发面积增加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增加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及有关主管单位审批。

  对成片推土的开发区,要设档土墙、护坡等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推土后要在三个月内动工兴建,基建完工后应在半年内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在各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活动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行业、企业。

  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含汞、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以及大型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厂。  

  (二)医院废水必须经处理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和《GBJ 48-83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之后方能排放;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四)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和处理厂;

  (六)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水源林、护岸林的活动,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活动者,除必须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有涉及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业、企业或排污单位,其废水必须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排污量,或关、停、并、转、迁。

  (二)、新建、扩建一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的村镇和占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区,必须建设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要进行集中处理,分别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城市二级污水厂出水标准和二级标准后方能排放;垃圾要集中收集与无害化处理。

  原有集中居住区和工业区中需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治理期限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应该建设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村镇和工业区,各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项目或延长原有合同的期限。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属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业、企业或排污单位,必须在一年内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否则关、停、并、转、迁。

  (二)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可能造成危害的项目及污水直接排入水域的排污口;本规定颁布前原有的排污口执行《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三)禁止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措施,现有存量多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多于200吨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

  (四)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经整顿保留的原有采石场必须具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五)凡运输对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事先向区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六)新建、扩建集中式居住区,必须建设截污工程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标准,如果该标准仍不能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要求,则应削减排污量或改变排污去向。

  原有的集中居住区和工业区的污水处理问题,必须按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筑、构筑物和居民住宅;

  (二)禁止向水域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污水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为净化水质而在水域内进行的合理养殖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五)禁止在保护水域内洗涤、游泳和可能导致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凡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分别符合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区环境保护局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审批或验收时办理。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凡有污水排放的,必须有有效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检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应有有效的事故应急措施,禁止把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在运转的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运转,必须报市或区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当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区、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区级以上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程度,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没有到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成片开发而没有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或推土后不能及时动工兴建,或基建完工后没能及时恢复植被的,按推土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五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使用的,除责令停产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又超标准排放者,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和限期治理达标外,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环境保护局要求限期改正而没有如期完成者,或再次违反本规定者,按本规定条款予以处罚时,可在前一次处罚基础上加重或加倍处罚,同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或者促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深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西丽湖渡假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略)

 附件二: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示意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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