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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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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函[1990]6号

  【发布日期】1990-01-10

  【生效日期】1990-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穗府办函(1990)6号

一九九0年一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健全行李财物保管站(室)的管理制度,保障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四县)的旅馆、车站、码头、游泳场及街道经营行李、财物保管、寄存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李保管站(室)的设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第四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登记、收取制度。接受保管行李财物时,物主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属于住客的还要凭住宿证明。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由物主按行李件数、价值、名称登记后交保管站(室),经保管员核对无误,发给保管凭证。物主领取行李财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保管凭证领取。

  保管一般行李财物,应在行李箱(袋)贴上封条或由物主加锁。属于现金和贵重物品的,要另行办理登记保管手续。

 第五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不得保管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

  (二)剧毒性,放射性物品;

  (三)易腐烂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及其他违禁物品。

  保管中发现上述物品,应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对保管期满物主不来领取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应继续妥善保管,主动设法通知物主,并可按时间长短加收保管费。三个月后仍不来领取的,应将行李财物如实造册,送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保管站(室)不得自行处理,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被盗窃,经公安机关勘查属实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管站(室)被冒领的行李财物,经核实属保管人员失职造成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属于事主本人失误或违反规定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破案找回被窃、被冒领的财物应交还失主,失主应将已赔偿的款物退回赔偿单位或赔偿人。

 第十条 物主被盗窃、被冒领的行李财物,应如实申报,如发现虚报或故意骗领赔偿费的,保管站(室)有权追回;数额较大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派出所,追究申报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核实应负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由保管单位与物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保管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及保管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制度混乱,经常发生事故的,辖内公安部门应通知主管单位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建议撤换保管人员,并对责任人依章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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