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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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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印发《政法干警违反四条禁令的处理暂行规定》和《警察、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0-15

  【生效日期】1998-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印发《政法干警违反四条

禁令的处理暂行规定》和《警察、法官、检察官与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省直政法各机关:

  现将省委政法委员会讨论同意的《政法干警违反四条禁令的处理暂行规定》和《警察、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中廉洁自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传达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政法干警违反四条禁令的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政法委员会提出的四条禁令的贯彻落实,促进我省政法队伍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发案单位、当事人亲友、律师请吃喝或娱乐活动,一次消费总额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一次消费总额在500元(含50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接受两次(含两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接受案件当事人、发案单位、当事人亲友、律师钱物,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政法干警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政法干警违反禁令骂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打人情节轻微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打人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条 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没收经营所得并予以辞退。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情节轻微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政法干警违反四条禁令受到行政处分的,其工资待遇按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实职级工资制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6]10号)执行。

 第七条 政法干警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四条禁令的,同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八条 政法干警中处级(含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四条禁令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政法干警违反四条禁令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应追究其所在单位直接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有严重失职错误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警察、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警察、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廉洁自律,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案件诉讼期间,警察、法官、检察官不准在非办公时间、地点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准接受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事务所吃请、馈赠和应邀参加旅游及娱乐性活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准邀请有关办案人员参加上述非公务活动。

 第三条 警察、法官、检察官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案件当事人报销费用、借钱、借物和办私事。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准为办案人员支付或报销费用。

 第四条 警察、法官、检察官不准为当事人说情;除法律规定外,不准为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准以支付介绍费等手段要求办案人员为其介绍案件。

 第五条 警察、法官、检察官不准向律师、案件当事人泄露侦查、审判工作秘密;不准打听、过问、插手非自己承办案件的情况。

 第六条 法官、检察官不准私自接收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提交的诉讼材料。律师需要查阅案卷材料的,由法院、检察院业务部门专门人员安排,并在指定阅卷地点阅卷。

 第七条 警察、法官、检察官的近亲属任律师的,该律师不准接受委托担任其近亲属所办理(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八条 离退休的、调出的、辞职的警察、法官、检察官,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或调出、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准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九条 警察、法官、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律师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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