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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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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 用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招投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2001]31号

  【发布日期】2001-03-09

  【生效日期】2001-03-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占用

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3月9日深府〔2001〕31号)  《深圳经济特区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招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

             户外广告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偿使用公共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国有土地或财政投资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投标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招标活动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参与。

 第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立柱式户外广告,须经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会议批准后实施。其设施需符合市规划国土部门设计要求,并确保安全。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的投标人必须是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参与,组成评标委员会,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开标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重新招标。

 第十条 各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招标的各项规划。凡违反招标规则或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投标资格,并没收保证金。

 第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评标委员会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招标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评标委员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中标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在规定时间内中标人未足额交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的,取消其中标资格,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活动的费用、招标方案设计论证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核拨。

 第十八条 中标后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为五年,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五年期满后收回使用权,重新招标。

  五年内如遇市统一规划,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迁移或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会议另选适当的位置设置或按年限比例退回部分转让费。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要求设置广告设施,并发布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不按要求设置或画面空置的,取消其中标资格,重新招标。

  中标人不得将户外广告设施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已占用市政公共场所设置的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由户外广告联合审批会议进行复核,对不适于再设置立柱式广告的公共场所,到期的应收回市政府,不到期的应迁移,迁移的新位置由户外广告联合审批会议确定。

  经复核后的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招标的同等标准交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五年后收回使用权,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设置到期的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由原设置单位在期满之日起2个月内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并由原设置单位承担拆除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但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后仍未设置的,原批准文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将公益广告转为发布商业广告;经批准转为发布商业广告的,按招标的同等标准收取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或重新招标,违者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画面在1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广告设施参照本办法招标或议标。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办法、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与退回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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