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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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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7]24号

  【发布日期】1987-03-11

  【生效日期】1987-03-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穗府(1987)24号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侨属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浮动工资级别,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同类行业集体职工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侨属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产、供、销计划、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条 侨属企业实行自产自销,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内联外引”以及“三来一补”的业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进行。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在完税后的利润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然后再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从正式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五年以内按同行业集体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侨属企业所得利润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则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向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和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分别缴交完税后利润的1.5%的管理费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的财产为该企业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也不能乱摊派。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同胞的家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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