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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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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 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1993]201号

  【发布日期】1993-04-30

  【生效日期】1993-04-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张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30日深府〔1993〕201号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张贴广告的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美观,根据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张贴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特定的广告公司在特区社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广告。

 第三条 张贴广告一律在工商、城管、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社会公共广告栏(以下简称广告栏)内张贴。严禁在广告栏以外的墙壁、电杆、桥墩;树杆等场所张贴。

 第四条 张贴广告的主管机关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张贴广告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特区内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市城管、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划。

  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按规划设置并经营。广告公司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需在广告栏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广告公司提出申请,并按有关广告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广告公司对广告客户的申请,应按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法的,广告公司加盖广告验讫章,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负责统一张贴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张贴广告。

 第八条 张贴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的广告和违反法律、法规、深圳经济特区规章规定的广告,不得张贴。

 第九条 张贴广告必须保持整洁美观。核准存留期内的广告不得覆盖。

  张贴广告的存留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天,需要延长广告时间的,申请人可在广告合同期满前,申请续期。

 第十条 广告公司应建立巡查制度,对广告栏及张贴广告进行管理。

  广告公司有权清除私自张贴在广告栏内的广告,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张贴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广告公司拟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国土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机关应依各自职责定期对广告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遮盖、损坏或拆毁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广告栏,广告公司亦不得把广告栏改作其他用途;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下列处罚:

  一、责令恢复原状;

  二、赔偿损失;

  三、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规及本规定,非法经营广告或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在广告栏以外张贴、涂画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或城市管理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向市民告示的有关文书,可交由广告公司在广告栏内免费张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布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198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文。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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