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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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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深圳市股票挂失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1990]深人银发字第101号

  【发布日期】1990-05-16

  【生效日期】1990-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深圳市股票挂失问题的通知

(1990年5月16日<1990>深人银发字第101号)各证券交易机构:

  最近,股票交易日趋活跃,股票挂失现象屡见发生,因私下转让股票而出现的有关挂失股票的纠纷也随之出现。为统一挂失股票的条件和程序,现将股票挂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挂失股票,应由挂失人向股票登记机构申请,申请时个人应出示身份证、暂住证或户口簿正本,法人应出具公函,如挂失人名称与股票所载名称一致,股票登记机构应予挂失登记。挂失一经登记即应将挂失资料通知各交易点,通知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登记后24小时。

 二、如交易机构收到挂失资料以前股票已经过交易机构卖出,应将股票交割给买入人。交易机构和买入人均不须负责经济责任,但有义务向挂失人和有关部门提供卖出人的资料,以便挂失人向卖出人追偿。

 三、交易机构在收到挂失资料后,不得受托卖出已登记挂失的股票,如发生受托卖出挂失股票的,交易机构应以与卖出数额相等的股票给付买入人的,向卖出人追偿。

 四、对于私下买入股票后股票遗失,损毁的,登记机构不予挂失。登记机构不受理私下交易所引起的挂失纠纷。

 五、挂失人登记挂失后,应在《深圳特区报》刊载遗失声明,经30日无人提出异议后,由登记机构给挂失人补发新股票。如在30日内有人提出争议,应由争议人提请司法机构处理,登记机构按司法机关判决办理。

 六、在向挂失人补发新股票时,登记机构可按挂失股票面额的0.5%收取挂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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