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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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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

  【发布日期】2001-03-22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2004-06-2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娱乐、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

 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市体育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体育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淫秽、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应急救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体育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伪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变更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组织实施方案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雇用或者聘请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应急救护工作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体育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体育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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