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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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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8-05-19

  【生效日期】1998-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交给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规范性估价文书的格式,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

  赃物估价费的支付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涉案物品估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从事估价工作的估价人员,按国家规定须经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后,发给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估价机构可责令其回避;在评估工作中,本案当事人要求评估人员回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宣传其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者吊销估价资格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可能引起诉讼的过期无主物和其他物品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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