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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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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9]21号

  【发布日期】1999-03-02

  【生效日期】1999-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9〕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监督。

 第五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作。

 第六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概率的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依法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时间为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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