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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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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以穗府[1995]82号

  【发布日期】1995-07-11

  【生效日期】1995-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1日

以穗府[1995]8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50平方米;5至7口人户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1亩以上和边远山区:4口人以下户60平方米;5至7口人

户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80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向所属村民委员会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外,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镇国土所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规划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的,参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主身份证明。

  (二)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四)审核批准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还须具备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领取由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是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进行转让,必须符合《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凭《房地产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农村居民兴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凭《房地产证》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四条 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建房或进行违法建筑,一律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必须建设住宅。逾期该证自行失效,由发出批准书的机关注销。

  凡失效《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兴建住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制止,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制止,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其《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买卖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方、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证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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