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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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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监察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89]48号

  【发布日期】1989-07-08

  【生效日期】1989-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监察书制度的若干规定

(试行)

(穗府办(1989)48号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对监察对象实行有效的监督,使监察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具有检查权、调查化、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的规定和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监察书,分为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三种。

  监察书统一由广州市监察局印制。

 第三条 监察书的适用范围是: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任命的人员。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察机关可分别不同情况发出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计划的行为,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的;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命令、指示,要求其纠正或撤销的;

  (三)对于录用、任命或奖惩不当,要求其纠正或撤销的;

  (四)对于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益的行为需要制止、纠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对于失职或工作失误,需要纠正、改进、吸取教训挽回影响的;

  (六)涉及监察事项,需向个人调查核实的;

  (七)涉及监察事项,需被监察单位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材料的;

  (八)涉及监察事项,需被监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或协助监察机关查处的;

  (九)涉及监察事项,需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及了解其他必要情况的;

  (十)涉及监察事项,需有关部门协助查办的;

  (十一)涉及监察事项,需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其他非法所得的;

  (十二)涉及监察事项,需查核其银行存款和暂时停止支付其存款的;

  (十三)涉及监察事项,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地点向监察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的;

  (十四)要求被监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行使职权的;

  (十五)经查证确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建议该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

  (十六)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监察决定需要发出书面通知的;

  (十七)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拖延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八)对于模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建议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的;

  (十九)对于检举揭发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五条 对监察书提出的要求、建议、决定,要认真对待,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实施,并将实施结果告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监察机关可对被监察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被监察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监察书的要求、建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发出监察书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尽快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七条 监察书实行首长签发负责制,根据监察书的内容重要程度,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发。

 第八条 监察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严禁利用职权滥发监察书。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不设监察室的市直单位,其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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