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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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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9-01

  【生效日期】1995-09-01

  【失效日期】2005-04-29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和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运营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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