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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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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88]111号

  【发布日期】1988-07-01

  【生效日期】198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乡

(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11号

1988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政(港务监督)机构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本辖区运输船舶的安全负责,船舶使用单位应对使用人员落实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县(郊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交通、航政(港务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深入乡(镇)、村庄、港口、码头、渡口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

  (三)督促县办船舶修造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所(站)或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管理工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和船主或船舶的经营者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乡(镇)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县交通局审批;

  (四)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推行乡、村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站)和村民委员会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专职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运输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做到本村没有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参加营业运输;组织船舶联组,实行村、联组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四)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五)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授权,对违章行为,执行《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中航政(港务监督)分站一级的处罚权限;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航政机关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先经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到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

  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到所在地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要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个别因交通原因确需运输的,须按国家及省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之前必须经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物品,还应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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