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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 志保护规定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发布日期】2007-05-11

  【生效日期】2007-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2007年5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保障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

  (二)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的名称、徽记,深圳大运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特殊标志;

  (五)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国际大体联章程》和《2011年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主办合同》确定。

  第四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依据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一)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时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相关知识产权备案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工作,并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为商业目的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被许可人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间内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没收侵权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标志的;

  (二)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特殊标志或者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

  第十二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除依照本规定受到保护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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