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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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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4]19号

  【发布日期】1994-02-02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颁发《广东省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粤府[1994]1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已于日前印发。现将《广东省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

           广东省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制定实施方案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确保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

  (二)实行分税制以后,中央对省原体制的分配格局保留一个过渡时期,再逐步规范化。因此,省对各市的原财政包干体制继续执行,待过渡期结束后再作相应调整。

  (三)继续调动地方各级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同时适当增加省级财力,增强省的宏观调控能力,保证全省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开支。

 二、财政收入范围的划分

  在省与市县原财政收入范围划分的基础上,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划分,对属于我省财政收入部分(包括中央下放收入),作相应的调整。

  (一)省级固定收入包括:金融、保险、信用合作社营业税(不含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省属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上交利润、计划亏损补贴,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省级基本建设拨改贷归还的收入,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省级专项收入(如企业排污费、教育附加费收入),省级其他收入等。

  (二)市县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金融、保险、信用社营业税),市县所属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上交利润、计划亏损补贴,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房产税(不含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部分),车船使用税(不含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部分),屠宰税,资源税(不含海洋石油资源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中央下放5%部分),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市县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共享收入的划分:

  1.按规定,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地方分享25%部分,划为省级收入的有:省级企业批发环节增值税,纳入省电力局总承包方案的电力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茂名石油工业公司和茂油采购调运办事处缴纳的增值税,广州石化总厂和石化总公司广州代办组缴纳的增值税的12.5%。其他的增值税地方分享25%部分,除广州石化总厂和石化总公司广州代办组缴纳的增值税广州市分享12.5%外,全部作为市县共享收入。

  2.除上述共享收入项目外,原体制规定省与市县按一定比例分成的收入:

  (1)印花税:省级50%,市县50%。

  (2)城镇土地使用税:省级25%,市县75%(包括中央下放50%在内)。从1994年起,市县每年收入超过1993年部分,50%上缴省财政。

  (3)耕地占用税,全部列为市县预算收入(包括中央下放30%部分),年终按实际收入数的10%上缴省财政。从1994年起,市县每年收入超过1993年部分,上缴省财政20%。

 三、财政支出范围的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包括: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一些不宜列入市县财政支出范围的,由省作专项拨款支出(如科技教育治安专项补助款,基本建设投资补助款,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特大防汛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补助款,文教卫事业费专项补助,边境建设补助费等)。

  (二)市县财政支出包括:市县基本建设投资,简易建筑费,城市维护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等部门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

 四、税收返还基数的确定

  (一)根据1993年各市财政决算收入以及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1993年省按中央规定从各市净上划归中央收入的数额,作为省对各市的税收返还基数。从1994年起,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平均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如1994年及以后净上划数额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二)从1994年起,每年对各市的税收返还数额,比1993年税收返还基数按1:0.3系数增加部分,省级财政集中三分之一。

 五、财政上缴和补助数额的确定

  按照原体制分配格局暂不改变的规定和省级财政适当集中部分财力(另文下达)的原则,作如下调整:

  (一)财政上缴市,以1993年财政体制规定上缴数,加上省向各市集中财力数之和,作为调整后1993年财政上缴基数。原财政包干体制确定的上缴递增比例不变,即:深圳、珠海、汕头、韶关、东莞、中山、江门、佛山、湛江、茂名市,上缴递增率9%;广州市上缴递增率5%。阳江和潮州市实行定额上缴至1995年止。

  (二)财政补贴市,按原财政包干体制规定的定额补贴基数和实现自给规划的期限,由省继续给予补贴。实行定额补贴的市是:河源、梅州、惠州、汕尾、肇庆、清远、揭阳市。补贴市按规定计算的省集中财力数,作专项上缴处理。

 六、结算事项和专款的处理

  省与各市的结算事项,属固定项目的,可以将补助和上缴数额相抵,相抵后核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补助或一般上解,每年固定结算。省对各市的专项拨款,属固定项目的,可以采取定额拨款,由各市统筹安排。

 七、在严格执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省对市的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市对所属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实施办法。

 八、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以后,其财务关系相应划转,并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不调整各市的上缴或补贴数额。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收支范围的规定组织收入,安排支出。要坚决执行国库条例,不得截留中央和省级财政收入。

  本方案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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