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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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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6-25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1996年6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珠海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草拟。

  草拟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五)法规草案涉及与其他行政区关系的,由市政府与其他行政区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由提议案的单位正式行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或就有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协调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调查、协调,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共同修改、调查、协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同一法规草案进行多次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即行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还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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