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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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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

  【发布文号】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日期】2007-01-30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惠州市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汝求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库除外)。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江北街道办事处、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桥东街道办事处、桥西街道办事处、龙丰街道办事处、惠环街道办事处、河南岸街道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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