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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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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 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2006-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10日公布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是指活的猪、牛、羊;肉品是指屠宰牲畜的鲜胴体与脏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

 第四条 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广州市城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负责屠宰,其余地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镇屠宰厂(场)负责屠宰。

 第七条 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屠宰加工区和员工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设有牲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铺设,无渗水;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和消毒设施;

  (八)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大型屠宰厂还应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设备和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第九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严禁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

 第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的牲畜检疫和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按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场);

  (八)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税费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代收后分别缴交有关部门。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确定各屠宰厂(场)定点供应范围。

  屠宰牲畜及肉品的批发交易一律在屠宰厂(场)或附设的牲畜肉品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大型屠宰厂应设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批发商进场经营,批发商与屠宰厂(场)、市场零售商签订加工或交易合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可根据定点供应范围,确定各批发商负责供应的零售点档。如遇特殊情况,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组织本场批发商进行调剂;或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六条 牲畜成交价由购销双方自行议定。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七条 零售商须对其出售的肉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第十八条 销售的肉品必须持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畜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和上市凭证。没有本市当日有效凭证的肉品不准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批发商把肉品从屠宰厂(场)到市场销售的运输过程,应使用统一标志、统一要求的运肉专用车,以确保肉品不受污染。运肉专用车经公安部门批准,发给特许通行证,在管制路段给予行驶、停靠的方便。运送肉品时要随车携带当日该畜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和上市凭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和销售肉品的,一律取缔,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有的屠宰工具、设备及其牲畜、肉品、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厂(场)的肉品未出具检验合格证或未在胴体加盖检验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 ̄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或吊销《屠宰许可证》。

  (二)对检出病害肉品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三)屠宰和销售病、死畜及其肉品的,或因屠宰中检疫检验不严,导致不合格的肉品流入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工和销售灌水、变质、掺杂使假肉品的,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论处;损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屠宰厂(场)和检疫检验部门发现牲畜疫(病)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屠宰厂(场)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商、零售商经营肉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到指定的肉品交易市场进货的;

  (二)擅自超越划定的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的;

  (三)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

  (四)在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外经营批发肉品的;

  (五)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违反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的。

 第二十三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或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适应范围如需变更,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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