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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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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4]106号

  【发布日期】1994-09-10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城镇

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10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

           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解困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而建设的住宅。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批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而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户。

  经济收入水平和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解困房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建房资金,保障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解困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解困房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解困房售价的构成: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地价款和占用土地应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规划勘测设计费;

  (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五)贷款利息;

  (六)5%以下的利润。

  具体售价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同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住户,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解困房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解困房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优先照顾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具体分配方案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询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解困房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每年安排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解困房建筑面积的60%。

 第九条 解困房按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房一厅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二)二房一厅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三)三房一厅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

  二房一厅的房型,不少于总建房套数的60%。

  解困房的内墙和室内装修,可由住户自行安排。

 第十条 解困房的建设,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并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出售和组织售后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解困房的资金可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本级财政留成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贷出不少于20%的资金;

  (二)从政府住房基金中贷款;

  (三)收取预售款;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解困房的资金,应按专项基金的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购买解困房,可以采取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办法。

  购买解困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四条 购买的解困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确需转让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5年后需转让房屋的,应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该房购买价50%以上至100%以下的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住户串通作假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对住户处以该房购买价50%以上至100%以下的罚款;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该房购买价50%以上至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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