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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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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6]32号

  【发布日期】1996-03-22

  【生效日期】1996-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1996]32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证电镀生产质量和生产人员的安全,促进本市电镀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镀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镀生产的范围是指各类镀种的电镀、铝氧化、着色、刷镀、真空镀膜、热镀锌等表面处理。

 第四条 从事电镀生产的厂、点,均须办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和《广州市电镀生产临时准产证》(以下简称《临时准产证》),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电镀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业化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内旧城区、居民住宅区、污染控制区以及广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范围内的电镀厂、点,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搬迁,易地改造。未迁移前应加强环保与安全工作,并经环保、安全部门检查合格,在领取《临时准产证》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七条 电镀生产场地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镀作业的厂房必须符合防火、环保规定,不得使用沥青棚;厂房地基、排污染道、污水地应采用防酸、防碱的耐腐性结构;不得使用塘塘作污水池渗流排放,农村饮用水井、水库和农田灌溉等地段附近,不得集中排放。

  (二)电镀作业的单位,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废渣治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对电镀生产所需的剧毒品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行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善的各类检测原始纪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镀生产质量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达到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标准、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纪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凡已领取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的电镀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准产证》。

  (二)市专业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到有关厂、点进行实地检测,经检查合格后,由市专业化办公室、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发给《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一条 新建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登记有效证明,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规划定点,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申办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

  (二)凭前项申领的有效证明,按本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申领《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不合格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不予发证,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限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无证经营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将移送市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准产证》每年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吊销《准产证》。

  《临时准产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效期,期满前15日,有关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办理换发《准产证》或延期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未领《准产证》和《临时准产证》而擅自进行电镀生产的厂、点,由市专业化办公室责令其申办有关手续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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