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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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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特急危险房屋的通告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9]5号

  【发布日期】1999-01-14

  【生效日期】1999-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特急危险房屋的通告

(1999年1月14日穗府〔1999〕5号)  为解决本市特急危险房屋(以下简称特急危房)问题,确保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特急危房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整幢危房”,有随时倒塌危险,须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房屋。

 二、居住在特急危房的住户(含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1999年2月10日前全部迁出。

 三、未列入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的特急危房,其住户迁出后一律实行异地安置,并按下列方式提供房源: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

  (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安排。

  (三)确实无法解决房源的,可向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申请购买或租赁安居房。符合租赁廉租房条件的,可申请租赁廉租房。

 四、未列入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的特急危房,住户迁出后,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或拆除。拆除的房屋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其代管、拆除(包括房屋补偿)费用,在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中垫支。

 五、已列入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的特急危房,其住户的安置和补偿,依照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拆迁单位负责。

 六、特急危房的住户应按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本通告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住户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特急危房住户的迁出工作。

 八、违反本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干扰拆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偷窃、破坏、抢夺公私财物的。

 九、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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