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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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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7]19号

  【发布日期】1997-02-05

  【生效日期】1997-0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穗府[1997]1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6]103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任务的。”

 六、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级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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