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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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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89]27号

  【发布日期】1989-03-22

  【生效日期】1989-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穗府办(1989)27号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医疗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市辖区内使用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家庭自用的医疗计量器具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辖区(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全部门及其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三)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

  (四)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的定购审查、购进验收、入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医疗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五)对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但各项医疗计量标准,须经其有关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规定向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定机构必须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九条 对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的计量机构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也可送其他有权对外开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检定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国家没有制订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方可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使用的环境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给国家、患者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医疗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对拒不执行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又不听劝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但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的,除免收检定费外,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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