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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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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强我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5]35号

  【发布日期】1995-05-03

  【生效日期】1995-05-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加强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

(穗府办[1995]3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促进广州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粤府办[1994]5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通过合法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广州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是广州及以外地区各类产权交易的合法规范化场所。我市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通过广州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一)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易地改造的国有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

  (五)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二、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转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办理必要的报批手续。我市管理的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按转让方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区、县级市企业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广州市政府审批。大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逐级上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应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要严格控制向外商出让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产权。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方式。

 五、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转让底价。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行为无效。在进行资产评估的同时,应进行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

 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明确转让的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债权债务处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等内容。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应持合同及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出具的转让凭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据此向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七、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原则上要一次付清价款。如果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并经转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第一次交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50%,欠交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支持国有经济的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的资本金,不得用于财政经常性开支,不得用作弥补财政赤字或发放工资、奖金。市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九、企业产权转让前,应充分征询企业职工的意见,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由转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

 十、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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