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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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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 个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办[1996]81号

  【发布日期】1996-09-09

  【生效日期】1996-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深府办〔1996〕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好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衔接问题;另外,按照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第三项的要求,深圳仲裁委员会在主要受理国内仲裁案件的同时,对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应当积极做好受理、审理工作。

 二、关于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应与人民法院联系,依据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协商处理好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

 三、有关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各合同公证、登记机构在对合同进行公证、登记时,应当使有在深圳仲裁意愿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并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五、各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宣传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宣传新的仲裁制度,以充分发挥仲裁工作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民事权益纠纷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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