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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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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05

  【生效日期】1990-05-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1990年4月20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1990年5月5日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5月15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船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决定通知书送达地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四十八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由于不在送达地点、又无书面委托其他人接收,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或者其负责人拒绝在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书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协商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违反者,主管机关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事项进行。其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负责人和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上六时至晚上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遇有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第十八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汽(电)车总站、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消防队门前、医院门前、商业繁华路段不得停留。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地方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有效地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它危险物品;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不得诽谤、侮辱他人;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园林、绿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按照本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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