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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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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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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于1997年9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批准;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
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
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
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
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
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
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
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
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
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
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
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
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
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
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
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
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
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
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
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
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
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
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
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中拒绝或阻挠。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
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
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
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
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
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
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
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
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
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
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
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
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的,按照国家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
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
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
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
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