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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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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97)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4号

  【发布日期】1998-01-04

  【生效日期】1998-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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