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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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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4号

  【发布日期】1995-12-25

  【生效日期】1995-1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5日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主席团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的决定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及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稿送达代表;

  (五)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名单草案,以及需依法提请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其他议题草案;

  (六)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七)依法需由主席团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设立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五)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六)依法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各选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七)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并承办其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经主席团确认后,印发给全体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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