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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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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3]76号

  【发布日期】1993-07-28

  【生效日期】1993-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8日穗府<1993>76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上运输以及其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是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辖内的道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市政等有关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路政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止、查处侵占、污染、损毁等破坏路产的行为;

  (二)负责对确需从公路地下,上空、桥上、桥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筑项目的审核事宜;

  (三)负责对确需临时占用路面以及超标准运载车辆的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收费站点和对车辆交费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路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证》。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履带式车辆、压路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路;

  (二)检修车辆或试刹车;

  (三)不按规定随意停车;

  (四)开倒车或调头;

  (五)向车外抛弃杂物;

  (六)货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高速公路标志、通讯、供电、供水及其它安全设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桥涵、沟渠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等破坏高速公路排水系统的行为;

  (九)其它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高速公路路政所审批: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路产、预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桥上、桥下进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设管线等工程的;

  (二)装载危险品或超限运输的;

  (三)确需在公路管辖范围内竖立,改动交通标志或广告牌的。

  路政所对上述申报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许。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交警大队会同路政所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由路政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项建设或超限运输,由路政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的,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关损坏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与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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