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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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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日期】1996-11-21

  【生效日期】199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

  (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为的10%以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管理权限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

  (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

  (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

  (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试验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按照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三)出口创汇型企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五)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投资,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单位、个人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试验区企业;

  (七)兴办股份制企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试验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试验区兴建或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试验区及其所属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十四条 经试验区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应实行有偿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验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试验区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依据规定程序报批;符合试验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试验区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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