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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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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我市居民收养子女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2000]13号

  【发布日期】2000-03-23

  【生效日期】2000-03-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

我市居民收养子女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府〔2000〕13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解决好我市居民收养子女的问题,按照国家、省有关收养子女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收养登记工作的实际,现就解决我市居民收养子女落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9年4月1日后,收养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的,由计生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民政部门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手续。

  对1992年4月1日后,抱养人无子女,私下抱养未满14周岁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条件的,由计生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民政部门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手续。

 二、对1992年4月1日前,抱养人私下抱养未满14周岁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经市处理市民私下抱养儿童办公室于1998年5月前登记核实,已由民政、街(镇)、居(村)委计生部门出具证明的,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民政部门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手续。对其中个别弄虚作假的,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1992年4月1日后至1997年6月25日前,抱养人有子女不符合收养条件又私下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本着“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由计生部门按每抱养一个弃婴、儿童10000元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抱养人,可采用签订分期缴纳计划外生育费保证书的办法,在抱养人缴纳首期款)后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由民政部门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手续。

 四、对1997年6月25日后至1999年4月1日前,因抱养人有子女而不符合收养条件,又私下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由计生部门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后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民政部门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手续。

 五、对1999年4月1日后,抱养人有子女又私下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其违法抱养的弃婴、儿童,抱养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镇民政部门动员其将弃婴、儿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部门将弃婴、儿童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给予办理市儿童福利院常住城镇居民集体户口手续。今后,市民要求收养弃婴的,一律要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办公室咨询和办理有关手续。禁止违法收养和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管理。

 六、根据《收养法》,1999年4月1日后,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未满14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未满14周岁由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未满14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

 七、弃婴、儿童落户纳入我市人口机构增长计划管理。经批准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和居民收养弃婴、儿童入户市区所需的指标,由市计划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八、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收养子女的落户工作。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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