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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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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告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7]77号

  【发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199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告

(穗府(1997)77号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逐步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放废气的监督管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废气超过标准的,暂扣其行驶证,处以每车次200元罚款(重犯的加倍处罚),并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一)对属本市在用的机动车,责令其安装产品质量、净化效果符合要求的尾气净化装置,经复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二)对异地的机动车,责令其采用符合产品质量、净化效果要求的燃油添加剂或安装符合要求的尾气净化装置,方准行驶。

 三、尾气净化装置的生产、经销及安装单位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须实行质量保质期制度。

  尾气净化装置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须严格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维修业户的管理。维修业户必须确保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及发动机油电路专项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服从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刁难、谩骂、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8日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告》(穗府〔1996〕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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