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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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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2]131号

  【发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1992-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规定

(穗府办(1992)131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用的管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在用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本市首次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之日起,在用经营权全部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限为三十年。

 第三条 在用经营权的具体范围:

  (一)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在本市首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前核定在册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车辆;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批准新增加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使用期限截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无效。

 第四条 在用经营权自本市首次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之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经营企业应按核定在册车辆数,每半年办妥25%的经营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在用经营权转为有偿使用的价格标准,比照本市首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中标价,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体育场小组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在用经营权转为有偿使用时,经营者需与市客管处签署《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在用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并由广州市信息公证处公证。

 第七条 在用经营权持有者,凡不按规定办理在用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作自动弃权处理,由市客管处停办其客运经营业务,工商部门注销其客运经营项目,公安车管部门收缴其车辆号牌。

 第八条 在用经营权未办妥有偿使用手续前,不得转让。已办妥有偿使用手(一)转让方须提供《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在用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

  (二)受让方须按《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三)双方到市客管处办理转让手续;

  (四)转让方应按转让成交总额的1%交纳手续费。

 第九条 转让价格按如下公式计算:

  最近一次竞投中标价/有偿使用期限(三十年)×(有偿使用期限-已使用年限)

 第十条 转让价格超出原办理有偿使用价格的价差部分的70%上缴市政府的“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30%归转让方。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现已开无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市客管处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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