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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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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4-16

  【生效日期】2004-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广东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广东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部门责任制》、《广东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在加强监督检查、整治突出问题、查处违法违纪案(事)件、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还存在区域不平衡、基层组织工作不到位等问题,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仍时有发生。实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部门责任制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保护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这两项制度落到实处,促进全省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4月16日  

广东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法规为准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下列人员,为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重大、恶性案(事)件的市、县(区)、乡镇和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下同)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二)有关涉农收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三)有关直接责任人员;��

  (四)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市、县(区)、乡镇、街道党委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在行政区域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对地级以上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省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等恶性案件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并且处理不力,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四)对因农民负担问题而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甚至报而不查、阻碍和干扰案件调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职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职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制订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强制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以及收费许可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但仍按原有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以及向农民乱罚款、乱摊派的;��

  (五)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提供相应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费票据管理规定向农民收取税费的;��

  (七)违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组织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类达标升级和检查评比活动的,擅自或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八)违反规定向农民多征或者重复征收农业税的;��

  (九)强行要求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除法定保险外的各种保险,或者违反村级订阅报刊费用限额控制制度的;��

  (十)非法对农民罚款、提高罚款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的;��

  (十一)擅自改变土地承包方式、提高土地承包费的;对现有农户承包土地强行流转的;��

  (十二)指使工作人员扣压上级(或新闻单位)批评当地或本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或新闻报道)而不作查处的;��

  (十三)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有关政策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权,由各级党委、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党政领导干部,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实施。��

  (二)对其他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党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由纪检机关依据调查结果给予党纪处分;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建议召开村民大会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目标考核及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问题领导干部谈话制度。对农民负担问题突出的地方,上级领导要与下一级党政领导谈话,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敷衍塞责的,应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在研究县(市、区)有关涉农收费部门和乡镇主要领导晋职、晋级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征求本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晋职、晋级的资格;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恶性案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市、县(区)、乡镇、街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和奖励的资格。��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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