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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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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6]78号

  【发布日期】1996-06-03

  【生效日期】1996-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7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任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暂行)》和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第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数进行,严禁超职数配备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和决定任免。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七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和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副局级直属机构的主任、局长,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所辖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任职前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职数审核。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一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三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属晋升职务的,应严格实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并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发布任职通知和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由市长、区长、县级市长签署的任命书。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由部门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七条 职位名称改变,的职位职责、职位规格及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只由任免机关以新职位名称换发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辞职的;

  (七)退休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级政府组成人员名单一式两份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迳送市人事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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