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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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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2-24

  【生效日期】1993-0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1993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简称共济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称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属共济基金的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

 第三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企业、单位缴纳共济基金按生产、经营营业额为计征依据,其计费依据和标准如下:

  (一)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二)商业按商品零售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商业批发按批发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一;

  (三)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公用事业等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四)对外贸易按出口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五)“三来一补”按工缴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六)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七)银行、金融事业按应纳营业税营业额,人民保险按保险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业按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第四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期限:实行按季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的在季度终后十五日前申报交纳;按月征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报交纳。实行按季还是按月征收由市科务局决定。

 第五条 共济基金的实施时间从1993年5月1日(经营所属时间)开始,个体工商业户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条 共济基金委托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统一使用市保险事业局印制的专用缴款书,征收后解交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用于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共济基金,列入营业外“劳动保险费”支出,允许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单位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处理。对拒不缴纳的,由代征单位开出扣缴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强制扣交入库,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因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按期缴纳共济基金确有困难,需缓交共济基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缓交申请表,经税务主管分局审核批准缓交,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可以从负责征收的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征收手续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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