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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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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23

  【生效日期】1986-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管理,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除行政区划名称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负责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地名档案和地名资料,并提供利用;

  (七)组织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

  本省各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业务由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以上名称,省内的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人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和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统一。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六)凡有必要命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应及时命名。

  (七)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名称。

  (八)地名避免使用生僻的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九)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八)、(九)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南海诸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地)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县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五)款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机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省和当地市(地)、县地名机构备案。

  (八)不属于本条各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和科学考察中,须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提出具体意见,交当地地名机构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必须报省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由民政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的译写规则,做到译写规范化。

 第十三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省地名机构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属的有关市(地)、县地名机构审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镇街道、集道、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其书写形式必须经市、县地名机构审定。

  (三)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城建(市政)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七)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

  (九)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东省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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