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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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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4]117号

  【发布日期】1994-09-30

  【生效日期】1994-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进出口商品

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4]11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者不按照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向商检机构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盛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八)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移动和故意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或者其运输工具、仓库的标志、封识的;

  (七)擅自挪用、转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或者检验员认可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收缴其非法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以及用于伪造、变造、涂改有关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的工具、物品,并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非法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的使用人,收缴其非法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责令其提供非法物品的来源,并可视情节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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