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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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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1997-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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