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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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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 围防护费征收 准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粤价[2001]69号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

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粤价〔2001〕69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贯彻国家有关减负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

 二、调整后的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如下:

  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0‰-1.3‰。

  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以上标准从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仍按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执行。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征收标准。

 四、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地要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防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征收,要积极推行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用于征收过程中的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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