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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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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3]70号

  【发布日期】1993-07-11

  【生效日期】1993-07-11

  【失效日期】2004-12-29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1日穗府<1993>70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在本市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和配载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部门。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具体行使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并可以交管总站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区、市、县交管总站接受市交管总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点,运输线路和站场设置由市交通局统筹规划、布局和调控。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并对其实施管理。

  货运交易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的,市属和中央、省驻广州的单位必须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局审批。区、市、县属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市、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七条 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局申请,还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

  市交通局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向市交管总站缴纳经营保证金和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应的保险项目后,方可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九条 经营者需变更运输项目、路线、场所或扩大运输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发证、照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缴销有关证照,方可歇业。

 第十条 配载服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服从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管理。

  (二)持有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进入市交通局核定的地点,实行定点、定线和亮牌经营。

  (四)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敲诈货主、偷漏税费,不得为无证照的营运者提供配载服务。

  (五)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配载伪劣商品。

  (六)使用市交通局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本市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和查验货主托运货物的随货同行发票,对配载的货物实行合同运输。

  (七)定期向经管的交管总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接受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监督检查。

  (二)外地的车辆必须到市交通局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或市交通局指定的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如属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签证手续;本市的车辆必须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到经管的交管总站签发行车路单。

  (三)按本市交通部门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的项目营运,并对所运载的货物负责。

  (四)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的物资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输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配载服务和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含临时经营),必须按规定在经营行为所在地缴税和缴纳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交管总站应当加强对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管总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经营或不进入核定地点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线路经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配载服务经营者停业整顿或中止车辆运行,其责任人在一个月内前往指定的交管总站接受处理,逾期将货物和车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报有关统计资料,并处以每次一百元的罚款。

  (七)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三十元。

  (八)凡不按本办法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暂停经营,直至补办为止。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市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诉讼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管总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交通局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施行的《关于加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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