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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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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88]38号

  【发布日期】1988-03-23

  【生效日期】1988-03-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穗府办(1988)38号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家畜为猪、牛、羊、兔、犬等可供食用的兽类;家禽为鸡、鸭、鹅、鸽等可供食用的禽类;家畜家禽肉类包括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油脂、内脏、血液、骨、蛋等。

 第三条 销售肉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的验讫印章。出售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和预防注射有效期证明(或耳号标志等)。

 第四条 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是畜禽检疫主管单位,负责对市区农贸市场的畜禽及其肉类进行验证、检疫和执罚。对有害的家畜家禽及其肉类,督促货主及有关部门及时作无害处理。

 第五条 兽医检疫员验证检疫收费,家畜每头为人民币五角至八角,不足一头的,按四角收费。家禽检疫每只五分。

 第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兽医检疫员按章处理:

  (一)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须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检合格发给证明后,方可出售,并按本规定第五条收费的五倍收取检疫费。

  (二)经补检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无检疫证明而出售畜禽及其肉类,或证物不符的,予以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涂改、伪造印证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七条 兽医检疫员收费,罚款应采用统一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八条 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时要穿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规定的标志。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要秉公执法。

 第九条 对妨碍兽医检疫员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管理人员予以教育、批评或者按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罚款,或者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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