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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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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函[1990]88号

  【发布日期】1990-10-10

  【生效日期】1990-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穗府函(1990)88号

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法促进吸毒者认识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瘾,改邪归正。

 第三条 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须是经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英、鸦片、吗啡或其他毒品成瘾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龄不足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患者;

  (四)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

  (五)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六)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

 第四条 管教期限,视戒毒人员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为三个月(从进所之日算起),表现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五条 戒毒所隶属广州市民政局领导,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并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药物治疗等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为政清廉;实行文明管教,严禁打骂、体罚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闹事、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戒毒人员必须接受治疗,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按规定缴交被收容管教期间的伙食、医疗和管理等费用。

 第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其亲属可在规定探望的时间到所探望,并配合做好戒毒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到所探望时,必须遵守管教所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夹带毒品及不利于戒毒、管教的物品给戒毒人员,违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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