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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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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3〕13号

  【发布日期】2003-02-20

  【生效日期】2003-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粤府办〔2003〕1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对硝酸铵、氯酸钾的控制和管理

  按照《通知》规定,硝酸铵、氯酸钾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都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通知》的要求,迅速组织经贸、供销、农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硝酸铵、氯酸钾的单位及相应库存数量进行清点调查、造册,并将情况于2003年3月底前报省经贸委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办公室汇总后上报省人民政府。�ィ玻埃埃衬辏�国家批准的民用爆破器材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硝酸铵实行买卖合同鉴证制度,合同必须采用国防科工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玻玻埃埃豹玻埃保埃罚┪谋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应经省经贸委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办公室鉴证。定点生产企业向省公安厅申领购买证件后到硝酸铵生产企业购买。从2004年1月1日起,民用爆破器材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硝酸铵由省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统一配送,专卖公司一定要做好配送服务工作,尽量降低成本,最大程度减少企业负担。�セ�肥、制药、制冷剂、印染等生产企业和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按《通知》规定购买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批准,其中购买硝酸铵的凭批准文件由省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统一配送;购买氯酸钾的由购买者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制定措施认真落实雷管编码打号制度

  雷管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确定的雷管编码规则及技术要求,对雷管逐枚编码打号。所有雷管生产企业的编码打号工作必须在2003年3月31日前通过省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现有库存的未打号雷管逐一清点,制订销售、使用计划和时间表,在2003年3月31日前销售、使用完毕。对未能销售、使用完毕而又无法补号的雷管统一组织销毁。同时,各涉爆从业单位要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关于对工业雷管实施编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2〕36号)的要求,尽快配置所需的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建立雷管编号信息采集系统。��

  三、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机制,实行分级负责管理

  目前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机构只设到省一级,各市、县均无设立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机构,由于全省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多,范围广,必须对民爆器材加强管理和严格监控。因此,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市、县经贸部门确定相应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人员,做到分级管理,确保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的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强管理,建立监控制度

  要加强民爆器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民用炸药、硝酸铵、氯酸钾和雷管等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并实行民用炸药、硝酸铵、氯酸钾和雷管等民爆器材生产、销售、使用的登记制度。当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由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各级民爆器材专卖公司和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ッ裼帽�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领导,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督促本地区、本系统以及相关从业单位认真遵照执行,确保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ジ鞯ノ辉谥葱泄�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和省公安厅反馈。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段时间以来,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危及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给国家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对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危害。针对目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急需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又是一种农用化肥,极易被私自炒成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氯酸钾被烟花爆竹生产者违规添入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经常引发重大爆炸事故。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用硝酸铵私炒炸药的违法行为,防止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发生,必须对硝酸铵、氯酸钾严控严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禁止使用氯酸钾配置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同时,暂停进口硝酸铵、氯酸钾。

  鉴于某些农作物对硝态氮肥的需要,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使用。改性处理后的硝态氮肥,要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新的产品标准。经贸部门要抓紧组织有关化肥生产企业落实农用硝酸铵的改性工作,将农用硝酸铵改性纳入技改范围,并给予必要的国债贴息支持。各级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从严清理硝酸铵、氯酸钾生产厂(点)。生产硝酸铵化肥的生产厂(点)在没有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前,一律暂停生产。不再批准设立新的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对生产、经营企业目前库存的硝酸铵化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经贸、供销、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摸底,统一有偿转让给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今后,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爆器材定点生产企业和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氯酸钾只允许销售给制药、印染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严禁将硝酸铵、氯酸钾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个人和其他单位。购买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经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批准(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仍可实行购销合同鉴证做法),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硝酸铵、氯酸钾的生产、经营企业出售硝酸铵、氯酸钾,必须收验《爆炸物品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严格按照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销售给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硝酸铵、氯酸钾, 并依法给予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执行雷管编码打号制度

  对雷管实行编码打号,是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措施、预防和打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雷管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确定的雷管编码规则及技术要求,对雷管逐枚编码打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没有编码打号的雷管不得出厂。对库存的未编码打号雷管,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有条件补号的可以补号后销售、使用;没有条件补号的,要有组织地予以销毁。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督促生产企业抓紧完成雷管编码打号的试生产,完善编码打号工序的安全质量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刻痕深度编码打号,确保雷管编码打号清晰,易于识读登记。所有雷管生产企业为实行雷管编码打号对生产线进行的改造, 必须在2002年12月31日前通过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未编码打号的雷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无号雷管并依法给予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行民爆器材的销售、购买、使用流向监控制度

  民用炸药、雷管等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并实行炸药、雷管等民爆器材生产、销售、使用登记制度,将民用炸药、硝酸铵、氯酸钾和雷管等民爆器材的生产、销售、使用(包括发放、领用、清退等各环节)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资料应当长期留存备查,并创造条件将登记资料输入计算机系统,由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民爆器材使用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时发挥其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本地区、本系统以及相关从业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国家标准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技术标准,要立即组织修订。各地区、各部门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执行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扎实工作,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各地区、各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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