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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6号

  【发布日期】2000-10-24

  【生效日期】2000-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四、第七条中“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五、第八条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营业执照”。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防劫网”字样。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五)、(七)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下午”、“凌晨”字样。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字样。

 二十六、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摩托车非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四)项中“严重”字样。

 二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项修改为:“(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者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四)、(五)项依次改为第(五)、(六)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第(二)、(三)、(四)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项。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七、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的数额改为用汉字表示。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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