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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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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发布日期】1997-06-16

  【生效日期】199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难以降解的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一次性餐具科研开发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次性餐具的生产、销售纳入环保“绿色产品”认证管理。

  凡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餐具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的,向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申请认证登记。

  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认证证明。

 第七条 需使用一次性餐具的宾馆、酒店、餐厅、饮食摊档等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获得认证的一次性可降解的塑料餐具或纸、植物纤维制作的餐具。

  碗仔面等一次性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制作食品容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生产、销售一次性餐具未经认证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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