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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日期】2006-10-16

  【生效日期】2006-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并将内容改为:“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高新区设立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中小企业”改为“中小科技企业”。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款;第四款中“出让金”改为“地价款”。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字样。第二款内容改为:“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删除第三款。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或者承租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调剂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内容改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十四、删除第四十条。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删除其中的“工商、”字样。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政府为完善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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